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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

  作者:rdy

  前文已经对肖传国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其为(方舟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而不能构成法律所说 “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进行了讨论。
  现在来说说“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可见,在法律上,“债”是有其特定含意的,不是什么经济往来都可以称之
为债。

  要成为债,法律以“或”的关系,规定了两个前提,一个是合同约定,一个
是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虽有经济往来、虽有应收应付之款,都不是法律意义上
的“债”。

  如果肖传国要主张他划走方太太的这笔钱是债的话,那他得出示他与方舟子
夫妇签订的合同,或者指出法律对这种事就是“债”的规定。否则,这笔钱就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债。遗憾的是,至今未见肖传国的举证。而这种证据,是应该在
法院执行方太太的钱之前出现的。

  在法律的实践中,真的还有一些应付之款不能叫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
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法律在这里清楚地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应付之款都是债务。“税款”和
“应付的其他费用”就被排除在了“债务”之外。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欠税不能叫欠债,纳税不能叫还债,纳税人
不能因此而叫债务人。税是比债更严肃的东西。单纯欠债,不论多少,不算违法;
如果欠税,那就要涉嫌违法,如果欠税多了,还要涉嫌犯罪。

  还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都有扶养的义务。虽然这种
义务通常都要涉及金钱财产的付出,但也不能叫债。就是官司打到法院,也只能
叫追讨抚养费、赡养费,没有叫追债的。被扶养的不叫债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
也不叫债务人。有谁见过,老子养儿子,老子把儿子当成债权人、儿子把老子当
成债务人,儿子、老子因此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不是债,它
是比“债”更柔和、更人性、更亲情的东西。

  法院对追讨抚养费、赡养费的官司一般都是尽量调解;法院对债权、债务的
官司,一般都是判决。这也是两者的区别。

  说了这么多,就想说明一个道理:欠钱不等于就一定欠债。从法律上讲,方
舟子是欠肖传国的钱,但不欠肖传国的债。方舟子不是肖传国的债务人,肖传国
也不是方舟子的债权人。

  再回过头来,看看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作出的裁定书中所说:
“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可
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前段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
举证责任。”

  这下清楚了,最高院解释的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
针对《婚姻法》的第十九条作出的。而《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夫
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
偿。”。注意,法律在这里论述到的所有东西都围绕着一个共同的核心:债务。
如果肖传国和方舟子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那适用这条法律就是错误的。也
就更谈不上有什么“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了。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前文已附的不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
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
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
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XYS2009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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